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运代理合同案件的审理中,书面拜托协议、订舱协议或提单等是检查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权益义务的根据。从诉讼证据角度剖析,传真或口头商定的内容在发作争议时很难肯定,裁判者常常需求综合参考提单的外表记载、当事人的行为及其在贸易合同中商定的贸易术语等与运输相关的条款,据此对运输和货代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义表示及权益义务作出合理判别。
国际贸易双方通常会在合同中采用国际贸易术语,对货物的运输方式及风险划分、由谁担任办理进出口清关手续及向承运人订舱运输等作出商定。固然这种买卖双方之间的商定对运输及货代合同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但普通来说,国际贸易的买卖的买方或卖方将依照贸易合同的商定实行其在运输过程中应尽的义务,他们在买卖和运输两个互相关联的合同中的意义表示及法律位置之间通常存在特定联络。
例如,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商定:以FOB价钱条件成交,卖方向买方指定的货代公司联络货物交接事宜并换取甲船公司提单,据此托收货款。卖方遂将货物及出口清关文件交给该货代公司,获得甲船公司签发的提单。货代公司代卖方办理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又以买方名义拜托乙船公司运输货物并交给买方,由买方支付运费。之后,卖方以甲船公司提单拜托银行向买方托收,遭退单。
经查,甲船公司未经工商注销注册,已下落不明。卖方遂以货运代理合同纠葛为由起诉货代公司,理由是:货代公司承受卖方拜托订舱出运货物,具有为拜托人慎重选择合格承运人的代理职责。货代公司将不具备承运人资质的甲船公司提单交给卖方,致使卖方无法向承运人追偿,应当承当代理不当的过错义务。货代公司则辩称其是承受买方传真拜托,代买方接纳货物、转交甲船公司提单、拜托乙船公司实践完成货物运输并交给买方。本案中,卖方与货代公司之间没有书面拜托协议,卖方对货代公司提供的买方传真拜托文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诉讼双方争议焦点就是卖方与货代公司之间能否存在拜托订舱关系。
货代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代办货物清关手续、交接货物、向承运人订舱等。这些事项可由当事人在货运代理合同当选择若干作为拜托内容。因而,不能依据货代公司为卖方代办出口清关就推断出双方之间必然存在包括订舱在内的拜托代理关系。本案能够参考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经过F组术语表现的意义表示:正常状况下,卖方仅需求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并在起运港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即完成交货。
货物运输环节由买方担任,由其拜托订舱运输。卖方承受甲船公司提单完整基于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的商定,与货代公司的意义表示无关。卖方持有的甲船公司提单的真正功用仅为托收货款的货物收据,实践上存在很大的风险。乙船公司提单则证明了买方与真正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这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从本案的状况剖析,卖方的损失是其承受FOB价钱条件和买方提供的“影子”提单所形成的风险结果,与货代公司和乙船公司的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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